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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时限
作者: 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12-16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程序

  一、责任单位

  涟源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土地执法中队

  二、责任人

  执法监察大队实行大队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大队长主持大队全盘工作,对大队工作负全面责任。土地执法中队按照岗位分工承担土地资源违法案件经办、查处,中队长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土地违法案件查处责任人为大队长、中队长、承办人。

  三、案件查办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8.《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9.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0.《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1.《湖南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12.《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

  四、执法监察内容

  1.群众举报

  2.巡查、检查发现

  3.上级督办、领导交办、下级报送、其他机关移送

  五、监督检查

  1.对辖区内国土资源利用情况进行动态巡查

  2.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3.对重大违法案件进行会审

  4.对违法案件进行督办

  5.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案件查处程序

  (一)受理。统一受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二)立案。对受理和移交处理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经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审批;属于重大案件的,报主要领导批准,并报上一级执法监察机构备案。

  (三) 调查取证。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指派不少于两名案件承办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书面通知有关职能机构暂停办理与被立案人相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 记或者发证手续。承办人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勘察,通知违法当事人到场,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并由勘察人、违法单位或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违法行为正在进行的,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由当事人签收。承办人向违法行为人及知情人员询问有关情况,详细做好《询问笔 录》,交被询问者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四) 处理。承办人提交调查报告后,及时召开会议进行讨论研究处理意见;应予会审的案件,依照《湖南省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审。案件经讨论或 会审形成处理意见后,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 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并交由听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因听证结果可能导致案件处理意见重 大改变的,重新组织会审。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讨论结论意见或会审决定及听证情况草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涉嫌犯罪 移送书》等法律文书,经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审定。重大案件应当报主要负责人审定。

  (五)送达。经审定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分建议书》《涉嫌犯罪移送书》等法律文书,由本执法监察机构负责送达或移送。

  (六)执行。督促被处罚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自觉履行的,承办人应当拟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经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结案。案件执行完毕,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违法案件结案报告》,整理案卷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七、处罚时限

  (一)、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

  当事人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限为2个月;当事人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3个月。

  (二)、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罚时限:

   土地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比较复杂的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立案机关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八、责任追究

  一、责任追究总则

  1、执法监察人员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过程中,故意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2、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3、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责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责任追究范围

  1、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该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对不应造成严重后果的。

  2、行政处罚决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被依法变更式撤销的: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五)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3、执法监察人员擅自干涉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案件查处工作的。

  4、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工作出现重大疏漏的。

  5、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6、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案件讨论笔录、案件会审记录的。

  7、向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案件讨论和会审会议报告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主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中,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9、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人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的调查、处理,造成错案的。

  10、私自制作执法监察文书,或者在制作执法监察文书时,故意违背案件讨论评议结果、会审决定的。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监察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因当事人故意隐匿证据而改变原决定的;

  (二)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凋整而改变原决定

  (三)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三、责任追究主体及过错责任

  1、执法监察人员单独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该执法人员为直接责任人;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协办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主办的,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2、执法监察机构成员讨论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3、会审会议成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会审会议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会审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4、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明知执法监察人员的做法错误不依法纠正,导致错案的,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遵照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造成错案的,追究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6、由于承办人员的过错造成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作出错误决定或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7、执法监察行为因审核造成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8、执法监察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错误的,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因有关领导错误批示造成过错的,由批示人承担责任。

  9、在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中,对案件定性或者处理表示并保留不同意见的执法监察人员不承担责任。

  四、过错责任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有受贿、索贿等徇私舞弊情节的;

  (二)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三)干扰或阻碍过错责任追究的;

  (四)一年内累计发生二次以上本办法所列过错行为

  (五)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自觉纠正执法过错行为,积极挽回损失的;

  (二)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对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过错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

  (二)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三)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济责任;

  (四)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3、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执法监察过错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为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而没有追究的,可以责令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追究,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

  4、追究执法监察人员的过错责任,按公务员管理权限办理,或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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